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勞事聲,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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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竹生命線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祖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停止異議人代理總幹事職,終止給付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依規定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要求異議人補辦離職程序,甚至於109年8月28日強行退保,最後將異議人8月薪資及未休完之休假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在異議人尋求司法協助,上訴審廢棄最終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完全未保護勞工,而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7,465元,訴訟標的計算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查:

(一)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一審),異議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請求原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4萬2,732元,及各自當日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相對人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萬7,732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訴訟一審異議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65號(下稱本案訴訟二審),原判決廢棄,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異議人再對本案訴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再審),本院業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一、二審、再審原卷核閱無訛,故異議人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先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原則,異議人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異議人就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為起訴裁判費收取之基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當不受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應重為核定,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見。

則: 1、異議人本案訴訟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參酌異議人46年7月25日生,於109年8月5日為63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異議人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2,732元,則其2年之薪資總額102萬5,568元(4萬2,732元12月2年),作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2、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見。

異議人本案訴訟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求為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4萬2,732元本、息,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異議人尚可工作2年,亦應以2年計算,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02萬5,568元,故本案訴訟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02萬5,568元,亦有異議人起訴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可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3頁第2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異議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付經暫免3分之2金額,即3,732元(1萬1,197元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頁收據綠聯乙紙)。

3、然而,因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一審中曾變更聲明數額,將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請求即上開給付4萬2,732元/月,減縮至3萬7,732元/月 ,此時給付薪資訴訟標的價額已減縮至90萬5,568元(3萬7,732元12月2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每月薪資亦因以3萬7,732元計算,則其2年之薪資總額同為90萬5,568元,是以原裁定仍以102萬5,568元為本案訴訟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

4、至於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本案訴訟一審訴訟標的價額90萬5,568元作為上訴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業據相對人預納(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20頁收據綠聯乙紙),但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無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因此非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補繳範圍,附此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號參見。

換言之,異議人經由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起訴裁判費3分之2,係經由國庫暫時墊付,第一審法院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須終局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先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落實當事人本須就我國民事法院提供之裁判給付相應之對價,屬於使用者付費,因此為了促使異議人早日自動償付,除應補繳之6,178元(以最後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90萬5,568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異議人已預繳之3,732元,差額為6,178元),並應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裁定未查,未依就異議人最後聲明而為計算,此部分不能維持,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指1,287元之本、息範圍,計算式:7,465元-6,178元=1,287元)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為適法,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於逾此部分範圍之異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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