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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東穎
相 對 人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薪資、三節獎金、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6,660元,分五期各於(一)111年5月15日前(含當日)、(二)111年6月15日前(含當日)、(三)111年7月15日前(含當日)、(四)111年8月15日前(含當日)、(五)111年9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3,332元,匯款至聲請人薪轉帳戶內,如一次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調解結果,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各期給付,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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