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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興勝
劉嘉憲
彭金聲
第 三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1日成立,距今已逾10年從未召集任何法定會議,亦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相對人已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事實上已經無法依照章程運行等語,為此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該工會。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工會章程、常務理事人事資料、訪談紀錄、第三人Gmail回覆通知(案號:00000000000)等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2月10日函請主管機關查訪:「一、本件工會其最後理、監事係第幾屆?二、又,上開認其屆滿後,有無改選或運作? 三、迄今為止,主管機關有無查訪或發函之紀錄?四、有無與工會法定代理人李興勝、劉嘉憲、彭金聲約談之計畫?」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函稿),業經第三人以112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045565號函覆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129頁,含附件),證明該工會第1屆理監事任期至99年屆滿後,並無相關會議或法選紀錄送府備查,復經第三人於今(112)年3月7日~10日進行訪談及訪查,除了李興勝、劉嘉憲2人無法聯絡,另彭金聲則稱會址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印象中係會員黃坤評租屋處,不清處該工會後來有無運作(見本院卷第77頁新竹市政府勞工處112年3月9日電話訪談紀錄表),暨經第三人派員現場查訪結果,上址現場為貼有春聯、加裝鐵窗之私人民宅,無任何招牌、無運作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112年3月10日現場紀錄與照片),且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經李興勝、劉嘉憲、彭金聲收受通知(依序見本院卷59、69、67頁回證),迄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見相對人不僅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以致會務運作停滯,已無從實現相對人章程第3條所載之「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促進倉儲運輸業受雇勞工的聯合,協助政府推行法令為宗旨」等設立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章程),則本件相對人已無從依章程運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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