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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徵收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命伊補繳抗告新臺幣(下同)裁判費1,000元,但再審聲請人領有台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需要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參照) 。
三、查,兩造因訴訟徵收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裁定詳述理由表示,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5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確定,歷審裁判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司法事務官計算後,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萬5,379元(含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本、息,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異議無理由(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經本院110年3月8日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對駁回異議裁定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其後再審聲請人又對駁回抗告裁定抗告,經本院112年5月23日系爭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對駁回抗告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外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各該裁定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與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涉及到訴訟救助已無關連,即使斟酌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並無受較有利益裁定之可能,則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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