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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金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生即建成汽車材料行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先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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