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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蘇凱琳
王銘憶
蘇靖棉
被 告 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
陳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即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金額乘以五年計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三人離職日止,按每日工作時數按件計酬給付蘇凱琳新台幣(下同)4,006元、王銘憶8,460元及蘇靖棉15,060元」,請原告預估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金額,再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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