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勞訴,3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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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曾湘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未特定其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具狀補正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具體金額。

二、原告應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所定費率自行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繳納該裁判費金額之之3分之1,再加計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涉及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如未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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