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原訴,1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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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其山


被 告 趙山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萍」、「長宏up」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張曉萍」、「長宏up」以被告名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被告再開啟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與幣託公司帳戶進行綁定,而供「張曉萍」、「長宏up」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交易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為原告之友人,佯稱得以協助原告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25分15時10分,匯入1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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