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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江俊男
被 告 朱浩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電信門號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前揭電信門號之SIM卡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先將中信銀行帳戶之OTP驗證門號設定為前揭門號,復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透過前揭門號進行驗證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婷」之人,向原告誆稱:若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U-TRADE」及「VIPOTOR」等APP上從事外匯交易,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於111年1月20日12時許,轉帳匯款3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分別轉匯入前揭約定轉入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身上已沒有錢,伊沒有騙原告的錢。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30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空言抗辯其未詐騙原告,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電信門號SIM卡及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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