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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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代 理 人 葉文雅
相 對 人 翔悅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2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2350039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因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呂致翔為清算人,惟呂致翔於111年2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茲因相對人截至112年9月15日止滯欠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22,303元(本稅19,986元,滯納金1,998元,滯納利息319元),該稅額繳款書應向清算人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呂致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雖主張得選派呂致翔胞妹呂屏萱為清算人,惟經關係人呂屏萱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序陳明並非會計、法律專業,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則清算人執行職務既須進行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宜,甚而須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以具會計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為宜,惟聲請人表明其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首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說明,本院即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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