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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021號
債 權 人 吳瑾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有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檢附救護車與醫院之收據影本,主張債務人因上開支出而向債權人借款,則該借款之清償期限為何,債權人並未釋明,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或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回執…)釋明債權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等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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