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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廖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6,55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再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而債權人於其聲請狀雖列獨資商號為債務人,然亦列其負責人為該商號法定代理人,則僅需改列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債權人原列廖尉祥即華園牛排為債務人,惟依債權人補正之商業登記抄本顯示,華園牛排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債權人簽訂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時,乃債務人廖尉祥開設之獨資商號,然華園牛排已於112年7月11日改由廖尉渝為其負責人,衡諸簽訂前開契約時與其當時負責人廖尉祥實為同一權利主體,然因現負責人現已變更,則本件債權人以「廖尉祥即華園牛排」為債務人提出之聲請,應更正債務人為「廖尉祥」,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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