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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65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來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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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人與債權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扣押金額新臺幣57,897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
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新竹民生路郵局之存款為國民年金給付,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債權人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 12年10月4日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新竹民生路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債權新臺幣(下同)95,839元,其中17,985元為債務人領取之國民年金及重陽禮金,依法不得扣押,另有勞工退休金77,854元,經查,系爭帳戶非勞保暨年金專戶,有新竹民生路郵局聲明異議狀備註欄記載可稽,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退休金給付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非當然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於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結存金額為95,839元,佐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竹縣市為17,076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債務人每月可領取補助3,772元,酌留債務人3個月之生活費用計39,912元【(17,076-3,772)×3=39,912】,加計不得扣押之金額17,985元,共計57,897元部分撤銷扣押,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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