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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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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李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烏來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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