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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湘喬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保 證 人 甘智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70,000元、清償成數16.23%、保證人甲○○擔保履行清償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前曾任職於社團法人○○○○○救助協會,擔任行政人員,確有每月薪資約31,000元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增列保證人之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陳稱目前因待產養胎、無法過度勞累、因身體不適遭資方辭退、目前待業中、需俟生產後方重入職場、過往幾年薪資每月約28,000至32,000元之間、希望依此標準先行認定更生方案續行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258574號)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業載明「建議避免過度勞累,避免過度久站,避免過度用力搬提重物,按時服藥與追蹤」等語,及查詢債務人勞保記錄目前為退保中,是債務人所陳事項與上開查詢事項相符,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
鑒於債務人聲請續行更生程序,且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3,666元基準,另增列保證人甲○○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3,666元為認定依據。
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甲○○願擔任履行保證,有保證人甲○○到院陳稱之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及更生方案所蓋印文在卷為證。
是保證人甲○○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依本院職權調查保證人財產所得資料,其112年度年度所得為686,654元、現任職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69,800元,對照每期清償金額3,750元,應可認保證人具履行保證債務之資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勞保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是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機車,然考量其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15年、2019年,且上開車輛均有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是認為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02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經考量債務人除負擔個人支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7年出生),及日後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扶養費用等支出。
又上開必要支出,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且所提每月必要支出亦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數額相符,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9,02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預估每月收入為33,66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423,952元(計算式:33,666×12×6=2,423,95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90,088元(計算式:29,029×12×6=2,090,088),餘額為333,864元(計算式:2,423,952-2,090,088=333,864)。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750元,清償總額為270,000元(計算式:3,750×12×6)=27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87 %(計算式:270,000÷333,864×100%=80.87%)。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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