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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穎婕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1.7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72%過低、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6,559元已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有隱匿財產之不當、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25,725元已高於准於更生裁定所載18,075元、應將人壽保險單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惟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重新提出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六年期間分72期、清償債務成數5.16%,合計清償216,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鮮課工作,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三商家購有限公司薪資單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憑。
其債務人每月薪資,依債務人陳報112年2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明細表,經扣減扣項後,實發金額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6,864元,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明細表在卷可證。
(二)又關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之價值,其解約試算金額為26,04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攤算計入更生方案。
至於除上開保單外,債務人已無其他可供攤算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12年4月20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
(三)至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按其表列每月需25,725元。因債務人需扶養一名未成年人子女(為民國000年出生),其債務人尚需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
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為基準,依17,076元乘於1.5後為25,614元,其債務人所列金額僅逾此標準111元。
然債務人於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時,已到院表明願樽節支出供清償,故審酌上,而認債務人所提必要支出應以每月24,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6,86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6,04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60,248元(計算式:26,864×12×6+26,040=1,960,24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28,000元(計算式:24,000×12×6=1,728,000),餘額為232,248元(計算式:1,960,248-1,728,000=232,248)。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計算式:3,000×12×6)=216,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3%(計算式:216,000÷232,248×100%=93%,已逾10分之9。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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