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40,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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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郡得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保  證  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4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26,080 元、清償成數20.55%之更生方案(其中加總有誤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13日重行提出上開履行條件及增列保證人甲○○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土木包工業,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土木包工業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在案。

然債務人陳稱工作性質為工地打工、無固定雇主、係提領現金、未投勞保、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等語。

經本院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調取債務人之年度所得資料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其112年年度所得僅為18,375元,又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自110年7月29退保迄今,僅投保二日,是本院無從依職權查詢核對其所得資料。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切結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

又上開收入是否有履行可能尚有疑義,是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113年8月13日另增列保證人甲○○願擔任履行保證,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為證。

是保證人甲○○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名下保單,債務人業於113年8月13日到院陳報並無可供攤計更生方案財產,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高額壽險查詢結果18件保單(其中6件屬團體保險保單)之要保人均非債務人,是此部分無解約現值與債務人所陳相符,有本院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75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9年、110年出生)扶養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75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30,000×12×6=2,160,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7,400元(計算式:26,075×12×6=1,877,400),餘額為282,600元(計算式:2,160,000-1,877,400=282,600)。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140元,清償總額為226,080元(計算式:3,140×12×6)=226,080),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26,080÷282,600×100%=8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之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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