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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奕葳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3,598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無擔保債務總清償金額為3,225,408元,清償成數為45.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8,137元(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即中國人壽及新光人壽軍回函表示已停效或查無),名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為西元2006年出廠,及尚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現值90元等均顯無清算價值,另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就債務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及第三人之2分之1權利範圍共同設定6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OOO○○○○○○OOOOO○執行並進行鑑價,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之審認,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應仍有剩餘2,161,318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25,4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並於不成立後聲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9月至111年8 月,而依債務人109 、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318,268元、497,403元、629,172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之員工,並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45,677元,並提出自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證明,尚堪採信,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5,677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9,000元,其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2年出生),其患有自閉症、先天性心臟病,且有癲癇症狀,需固定至身心科看診並注射針劑,每月需增加至少1000元之支出,並提出能○○○○○診斷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及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醫療單據影本數紙等為證,勘信為真實,是加計個人支出以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總支出為28,000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另陳報尚需支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每月11,000元,是總支出為39,000元。
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或認為支出應減少或還款成數過低等情,然如過度縮減開支,則恐導致債務人無法正常扶養子女及生活,反不利於持續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且債務人已盡力攤還財產價值,並延長清償期限為八年,是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家庭支出確有難以維持收支平衡之狀態,債務人亦表示薪資收入不足以支應更生方案還款部分,將尋求前配偶及家人之協助,並盡力再提高薪資收入,仍請求給予更生之機會,顯有積極償還借款之誠意,且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分別共有之持分,於經歷113年芮氏規模7.2之花蓮強震後,不動產現況均有為數不少之災損情形,變價處分尚非容易,亦難以償還多數債權,此有債務人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不動產現況照片等為證。
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百分之百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25,40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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