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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佳利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家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72,000元、清償成數16.1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及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文理補習班,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文理補習班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3,799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證。
雖略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所審認35,000元,惟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3,79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及汽車兩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解約價值,另債務人陳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筆保單,均於更生前解約而無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至於兩輛汽車部分,因車輛均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出廠年分為西元2007年、2011年,因車齡已久,於計算上並無攤算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亦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00元相符。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仍有必要支出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3,79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33,528元(計算式:33,799×12×6=2,433,52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4,000元(計算式:17,000×12×6=1,224,000),餘額為1,209,528元(計算式:2,433,528-1,224,000=1,209,528)。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3,500元,清償總額為972,000元(計算式:13,500×12×6)=97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36%(計算式:972,000÷1,209,528×100%=80.36%)。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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