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58,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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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妃眞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6,280元、清償成數0.2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經半數以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經將不同意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又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9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6,624元、清償成數1.87%之更生方案,再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價值等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增加收入而非尋月薪更少工作、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2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98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58,704元、清償成數3.6%之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2月15日起任職於○○縣○○○促進會,擔任營運推廣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本院職權調取勞保投保紀錄及債務人所提薪資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7月2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5,509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之存摺內外頁等在卷可證。

其任職起最近四個月薪資平均為25,509元。

其每月收入雖略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6,400元,然收入計算仍應依實際任職所得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5,50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1,965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要保人,非屬債務人投保,是此部分無解約價值可供納入。

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經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其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解約試算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客綜字第113108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符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生、103年生)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5,50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38,613元(計算式:25,509×12×6+1,965=1,838,61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40,000元(計算式:20,000×12×6=1,440,000),餘額為398,613元(計算式:1,838,613-1,440,000=398,613)。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982元,清償總額為358,704元(計算式:4,982×12×6)=358,70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358,704÷398,613×100%=9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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