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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王政朝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為債務人名下車牌000-0000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本院再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始於112年10月31日陳報不同意更生,債權為7萬元等語,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將其陳報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列入債權表,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提出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資金往來或其他得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均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均未再就此部分陳報或提出上開文件,是可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無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意願,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得名即長榮當舖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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