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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政朝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1,934元,1月為1 期,共96期,還款總金額2,105,664元,還款比例31.13%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34.47%,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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