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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珍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所提二階段更生履行方案,第一階段即第1個月由債權人逕行領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18254號乙案拍定價款新臺幣(下同)388,888元,第二階段即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分72期清償,其清償合計金額為460,888元,清償成數88.9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雖自112年4月13日起離職,迄今尚未尋得合宜職務,然每月仍有身障津貼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陳財產所得陳報及本院職權調取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8月2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9,485元,雖屬身障津貼,惟債務人業已到院陳明因身障致難尋求適合工作、願盡力清償、將每月必要支出縮減至8,485元、每月樽節所餘1,000元供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
經本院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僅45,870元,其查詢結果與債務人所陳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9,48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及自小客車乙輛(西元2016年出廠),其中自小客車部分,經考量因車齡已逾5年,及債務人陳報該車車況不佳,而認無攤算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另上開土地部分,前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54號乙案於112年5月31日以388,888元拍定在案。
嗣因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停止執行中。
因該案僅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併案債權人,再者該拍定標的無須課徵田賦、土地增值稅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54號卷宗及卷宗內所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2年7月25日花稅土字第112001306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區國稅花蓮服字第1121158876號函可參。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開始履行第1個月,以該拍定價額388,888元為履行給付標的,尚屬可行。
(三)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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