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98,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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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義順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義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每期清償金額僅佔可清償餘額89.75%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函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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