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清,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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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菀耘即孔大芳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股份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2月17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07年起即僅有附表所示之股份財產,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另債務人亦陳報無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57股,依集
中保管結算所查詢之
現值為2,684.7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2,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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