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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信益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18字第20165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保單借款於清算前二年部分屬清算財團財產、應由債務人提出等額現金分配等語,其餘債權人並無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保單借款,係屬消極財產部分,非屬本院113年3月15日所公告債務人所有積極財產之資產表範圍。
再者,經本院以113年6月11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18字第22080號函轉知上列事項予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經送達後,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綜上,為利本院續行,是僅就積極財產範圍處分方式,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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