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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再來
吳敏榮
上列聲明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再來、吳敏榮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王再來、吳敏榮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二人,相對人王再來於113年2月2日具狀表示與債務人為朋友關係,因其作生意需要支票,其借支票予其使用,為債務人未還錢,其為免跳票乃代墊票款,已代墊75萬元等情,並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影本及手寫票款紀錄一紙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所提之支票及紀錄與其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另再於113年4月28日函文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吳敏榮則於113年5月8日陳報本票正本一紙,惟未為任何說明,本院乃定於113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王再來、吳敏榮到庭調查,惟二人均未到庭,本院再於113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王再來提出其債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仍持續為債務催討之證明資料,相對人王再來迄今均未陳報,是相對人即債權人等2人之上開債權未能證明確實存在及未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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