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清,37,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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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9月15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6月14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37字第2243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郵局存款883元 處方方式:因金額過低無實益,不予處分。
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處分方式:不處分車輛,改採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新臺幣16萬元,供本院後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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