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清,39,2024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月英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魏健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一筆,惟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並無保單解約金(無現金價值),另有存款、機車等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1月11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車牌000-0000機車現值10,000元 已提出估價單,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供債權人分配受償。
郵局存款餘額1,925元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2,289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7,290元(裁定開始清算時)。
債務人現年65歲,已退休,且金額非鉅,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