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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異議人即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異議人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務人 高敏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鄭立謙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債權人鄭立謙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鄭立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鄭立謙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僅依債務人所提出清冊列計入債權表,該債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符借貸關係等語,對債權表中所列債權人鄭立謙之債權異議,以維各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發函轉知異議事項予相對人鄭立謙,並通知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證明文件,惟迄未向本院陳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鄭立謙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
既相對人鄭立謙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本院債權表列中相對人鄭立謙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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