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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芝瑀(即張憬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德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協城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1債權人劉協城、編號15債權人陳德倫、編號16債權人郭麗芬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5債權人陳德倫、編號16債權人郭麗芬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陳德倫、郭麗芬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僅依債務人所提出清冊列計入債權表,該債權之交付事實不明、約定償還期限不明、其是否曾部分償還亦不明,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等語,對債權表中所列債權人陳德倫、郭麗芬之債權異議。
(二)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1債權人劉協城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劉協城之債權有疑義等語,對相對人劉協城之債權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發函轉知異議事項予債務人張芝瑀、債權人陳德倫、債權人郭麗芬、債權人劉協城,並通知應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經送達後,惟迄今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另對債權人陳德倫、債權人郭麗芬之函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債權人陳德倫、債權人郭麗芬之住所有誤,且債務人迄未提出該二人之住所。
又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陳德倫、郭麗芬、劉協城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
既相對人陳德倫、郭麗芬、劉協城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陳德倫、郭麗芬、劉協城之債權,應予自債權表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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