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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莊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彰徽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所簽發票號HA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所執票號HA0000000號本票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空白」,票據上記載金額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空白」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從而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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