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繼,112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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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
劉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劉斌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美惠與劉美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與胞妹,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基此,須被繼承人劉斌旺之父母均拋棄繼承時,上開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

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即母鄒素珍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美惠與劉美玉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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