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繼,118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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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蔡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彭瑞芳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彭振文之妻,與被繼承人彭瑞芳為直系姻親關係,且被繼承人之母為彭沈月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蔡梅英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基此,聲請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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