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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永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永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0年8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永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永樹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與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李永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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