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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徐翊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翊程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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