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繼,8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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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莊媫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錕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媫柔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楊錕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錕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楊錕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錕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錕鎰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過世,惟其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受遺贈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今為辦理遺產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內政部11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70877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各順序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機關確認被繼承人查無配偶、亦查無外祖父之戶籍資料,有新竹○○○○○○○○函文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顯見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聲請人非被繼承人遺囑中之受遺贈對象,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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