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繼,92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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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鴻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王鴻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鴻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向聲請人承租保管箱,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保管箱租金請求權,被繼承人租約屆滿後經通知仍未領回保管箱物品,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4日死亡,查無在臺繼承人戶籍資料,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箱出租契約、出租保管箱分戶帳、112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再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等情,此有新竹○○○○○○○○112年8月9日函文在卷可佐,且被繼承人雖出生於大陸地區,然其非榮民,亦無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112年7月21日函文2件在卷可佐,且亦查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繼承開始時無人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函覆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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