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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蔡子瑋
相 對 人 黃閔顯
鍾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黃閔顯對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視為撤回終結,且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債務清償協議書正本、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本件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經查相對人鍾逸華於本院尚有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本件有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查相對人鍾逸華已於111年2月3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而相對人黃閔顯部分亦經聲請人聲請以112年6月5日新院玉民廉112聲68字第21103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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