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振璋
相 對 人 宋新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案並已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具狀表示兩造間無訴訟存在等語,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