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聲,309,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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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郭奕志
相 對 人 范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30元、繳納財產查詢費用500元、出差旅費1,600元、執行費29,590元等,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新竹縣○○鄉○○路○段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聲請人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視為撤回而告確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經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698,700元,聲請人並繳納裁判費37,630元,依上述一審判決主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3,867元【計算式:〔376300.9=33867】,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請求確定之繳納財產查詢費用500元、出差旅費1,600元、執行費29,590元等,因屬訴訟終結後支出之執行費用,非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固非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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