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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黎雨玹
相 對 人 葉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為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2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15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3年度司執字第7520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含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事件卷)、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12年61月30日以湖口鳳凰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正本附卷足憑。
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就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557號函附卷可考,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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