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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采
聲 請 人 竝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議仁
聲 請 人 廖學鄰
前列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竝強有限公司、廖學鄰共同
相 對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相 對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永
李勁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竝強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廖學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執行程序,曾分別提供新台幣70,000元、147,000元、17,5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4、925、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動產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函文、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各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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