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聲,36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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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國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次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於該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全體董事均成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訴請相對人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確定,內容略:「被告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3,23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相對人公司迄今皆未清償,現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經命令解散,然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鐘雅琦必須清算公司債務,否則負責人鐘雅琦必須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地址固為「新竹縣○○市○○里○○街000號5樓之5」,惟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且相對人公司係無訴訟能力人,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自應向其全體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鍾雅琦之戶籍址為「新竹北市○○區○○里○○○路○段000號11樓之7」,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公司登記址為送達,並未提出對其法定代理人鍾雅琦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聲368字第034121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112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故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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