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聲,38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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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呂俊雄
呂政憲
相 對 人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之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1年度台聲字第2408號),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561元,惟因聲請人等尚未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並未就聲請人等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予以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有聲請人等所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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