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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相 對 人 許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940號債權憑證一件、本票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均影本)及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430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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