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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昭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馮秋鳳
林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雙方達成和解,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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