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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末由聲請人受讓此筆債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一件、郵局退件信封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債權憑證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3樓之16」,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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