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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郭許文子 住新竹縣○○鄉○○路0號
相 對 人 姜次郎
朱莉芝
田明瑞
謝慧俐
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莉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次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麗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慧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明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伍佰肆拾柒,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 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朱莉芝、姜次郎、洪麗珠、謝慧俐、田明瑞及上訴人即聲請人按判決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後附計算書,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45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7,52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已提出104年9月8日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地政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已提出104年7月16日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地政規費 27,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已提出106年5月11日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79,463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80,138元 (一)相對人朱莉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49元【計算式:1801380.063=1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姜次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674元【計算式:1801380.248=44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洪麗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208元【計算式:1801380.201=36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謝慧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97元【計算式:1801380.121=2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田明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47元【計算式:1801380.053=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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