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聲,53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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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小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祥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確定,追加工程款部分再經前述判決發回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判決後始確定。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12年9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6,839元、鑑定費180,0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975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訴訟中支出之證人旅費2,402元,均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鑑定費用繳納收據及發票、證人旅費繳納證明等資料在卷足查。

惟查聲請人第一審原請求新臺幣(以下同)2,601,900元及利息,嗣減縮為2,364,873元及利息,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以訴訟標的金額2,364,873元計算之裁判費為24,463元,差額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即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為196,284元【計算式:(24463+180000)0.96=19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975元依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由相對人全數負擔,又上開第二審證人旅費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判決所示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總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02,661元【計算式:196284+3975+2402=202661】,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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